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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制度】茂名市人口计生局信息公开制度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6-28 13:50:02 本文已影响

市人口计生局信息公开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本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人口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计生制度】茂名市人口计生局信息公开制度,供大家参考。

【计生制度】茂名市人口计生局信息公开制度


市人口计生局信息

公开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本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人口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口计生局及所属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本部门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部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本部门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本部门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本部门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本部门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本部门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机构职能,主要包括:本机关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机构领导及分工情况;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下(直)属单位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二)政策法规,主要包括:由本省、州制定、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本机关名义发布或者本机关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规划计划,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本机关阶段性工作计划、工作重点安排等。

(四)业务工作,主要包括:本部门各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

(五)统计数据,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专项统计报告;年鉴等。

(六)其他,主要包括:本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主要情况;人事任免事项;本机关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计划、程序、结果等,以及本机关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二)行政行为的程序;(三)行政行为的时限;(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二)决定程序;(三)决定依据和理由;(四)决定结果;(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务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二)商业秘密;(三)国家秘密;(四)除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部门综合门户网站;(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务信息专刊或利用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信息;(三)设立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公开部门内部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部门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工作单位或地址、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等;(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务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五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本部门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一)对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二)在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各科室(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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