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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办法】通州区调整退出工业企业认定评估办法【精选推荐】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6-20 13:40:03 本文已影响

调整退出工业企业认定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调整退出工业企业的认定评估工作,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北京市2013-2017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信办法】通州区调整退出工业企业认定评估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工信办法】通州区调整退出工业企业认定评估办法【精选推荐】



调整退出工业企业

认定评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调整退出工业企业的认定评估工作,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水方案》)及《通州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通州区关于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持续改善空气质量的工作意见》,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意见》中对通州的定位,加快推进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州区行政区域内调整退出工业企业的认定评估工作。

第三条   根据乡镇政府掌握的工业企业名单,核查工业企业的工商、规划、国土、食药、质监、安监、公安消防等部门颁发的证照的合法合规性,对于不合法的企业,纳入调整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对于合法的企业,在对企业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企业的产业政策符合性和环保符合性,并提出调整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报政府确认后实施。

第四条        认定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认定评估的方法规范,各方参与监督,认定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二)依法依规:严格依据规划、国土、工商、环保和产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评估工作。

(三)部门联动: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共同推进工业企业的认定评估工作。

第五条  结合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的需要,分阶段分区域开展调整退出工业企业认定评估工作。

第六条       通州区产业调整退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调整退出工业企业的认定评估工作,建立调度协调机制。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调整退出工业企业的认定评估工作:

(一)摸排属地范围内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对工业企业所属的行业、采用的工艺进行初步认定;

(三)形成企业名单并上报区政府;

(四)协助区各相关部门进行企业调查。

第八条       职责分工

通州工商分局负责核查工业企业是否持有《营业执照》及合法合规性;

市规划委通州分局负责核查工业企业是否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证照的符合性;

通州国土分局负责核查国有土地上的工业企业是否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按照证载用途及面积使用土地,集体土地上工业企业是否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占地批复,是否按照证载或批复用途及面积使用土地;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核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否严格按照许可事项开展生产经营;

区质监局负责核查纳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除食品生产和药品生产外的工业企业是否持有《生产许可证》,以及证照的合法合规性;

区安全监管局负责核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是否持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是否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与安全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核查工业企业是否持有《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与消防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区环保局负责核查工业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的合规性,以及与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

区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区环保局负责核查工业企业是否属于《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简称《淘汰目录》)中列出的行业,是否拥有《淘汰目录》中列出的生产工艺或设备;

区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区环保局、通州工商分局、市规划委通州分局、通州国土分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质监局、区安全监管局和区公安消防支队提出调整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报区政府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和监测,如实提供企业基本信息、原辅材料使用信息、生产工艺及设备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章  认定评估流程

第十条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交属地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核查工业企业的工商、规划、国土、药监、质监、安监、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证照是否齐全,若不齐全,则列入“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

核查工业企业的环评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等环保相关手续是否齐全,若不齐全,则列入“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调查工业企业情况,包括基本信息,产品产量、原辅材料种类和使用信息,生产工艺及设备,产排污环节及污染治理措施等。

第十三条   判断工业企业是否属于《淘汰目录》、《水方案》、“十三五”相关规划中要求调整退出的行业,若属于,则列入“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判断工业企业是否拥有《淘汰目录》中列出的工艺或设备;必要时由区经济信息化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判断。

第十四条         评估工业企业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环保标准和环保技术规范控制的要求,若不符合,则列入“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

对工业企业进行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速率等是否满足环保标准限值要求,若不达标,则列入“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五条         对拟保留工业企业提出整改或进园区的要求,若企业未按要求执行,则列入“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

区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各相关部门提出调整退出工业企业建议名单,报区政府审核确认后形成最终调整退出工业企业名单。

第三章  合法性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是否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异地经营等问题。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是否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企业现状是否与证照要求相符。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等问题;

纳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除食品生产和药品生产外的工业企业是否持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等问题;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是否持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是否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是否符合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工业企业是否持有《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是否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成立的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是否持有环评批复文件和“三同时”竣工验收批复文件,是否执行环评批复文件中规定的环保要求。

第四章  产业符合性评估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是否属于《淘汰目录》中列出的彩涂板生产、沥青类防水材料生产、有机溶剂型涂料生产、人造板生产及加工、铸造生产加工、锻造生产加工、电镀生产加工等行业;

工业企业是否拥有《淘汰目录》中列出的年产10万立方米以下的轻集料混凝土砌块、年产15万立方米以下的加气混凝土、年产50万件以下的卫生陶瓷等生产线;

工业企业是否拥有《淘汰目录》中列出的使用有机溶剂型涂料的家具制造、使用有机溶剂型涂料的木制品加工、电子行业含铅电镀等工艺;

工业企业是否拥有《淘汰目录》中列出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是否属于《水方案》中要求取缔的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农药原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行业。

工业企业是否属于辖区建成区现有原料药制造、化工等水污染较重的行业(从事研发活动、位于工业园区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是否属于《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北京市“十三五”时期工业转型升级规划》、《北京市“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和《通州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要求调整退出的产业。

第五章 环保符合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是否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大气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禁燃区要求

企业是否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

(二)污染治理要求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工业企业是否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三)挥发性有机物(VOCs)生产活动要求

1.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脱漆剂等含VOCs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是否保持密闭。

2.产生含VOCs的工艺环节是否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3.废涂料、废清洗剂、废溶剂、沾有涂料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是否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4.工业涂装企业是否使用低VOCs含量涂料。

5.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是否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四)散装物料贮存要求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是否密闭贮存。

(五)排口和监测要求

产生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环节是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气筒,是否存在无组织排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是否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相应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是否遵守《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水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企业是否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

企业是否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是否在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以及堆放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二)污染治理要求

1.直接向水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是否有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2.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以下污水的企业,是否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①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②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排水要求

企业是否有以下行为: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污水;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四)排口和监测要求

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是否设立标志。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是否自行监测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相应记录。

第二十五条  企业是否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危险废物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危险废物排放要求

企业是否向水体排放以下危险废物: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

企业是否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贮存要求

企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是否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企业是否将危险废物贮存在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是否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三)危险废物转移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是否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处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的企业是否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排放浓度

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浓度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是否满足北京市行业或综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企业排入地表水体或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二)排放速率

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速率是否满足北京市行业或综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速率限值要求。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产业调整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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