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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鸡西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7-12 16:55:01 本文已影响

鸡西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法》(民政部令第48号)、《黑龙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鸡西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鸡西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鸡西市养老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法》(民政部令第48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区民政局在市民政局受权委托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许可,并对辖区养老服务机构日常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卫计、医保、环保、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监管、质监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养老服务机构设置

第八条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养老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单人间居室每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每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每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七)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利用原有固定服务场所改造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

1.设立申请书;

2.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4.卫生防疫部门的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服务场所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

1.设立申请书;

2.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证明,卫生防疫、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和验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简称设立许可证,下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住所的,应当注销原设立许可证并须重新申请设立许可证。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需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卫生消毒制度、值班制度,建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九条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分类对待。具体人员配备要结合实际,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即:“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养老服务机构安全工作,承担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定期研究养老服务业建设发展问题,及时落实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日常监督,要把好设立许可审批关。对辖区内各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实施存档制度;要对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规范从业行为,监督检查日常运营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配合民政、消防、公安、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时了解并掌握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情况;发现新开办并违规经营的、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及相关合法手续的养老机构,要立即制止并立即报告民政、消防、公安等部门,同时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老人分流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有效组织综合执法,组织并责成相关执法部门对安全隐患大、下达期限整改通知后仍拒绝整改的,以及不符合规定的无证民办养老机构,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具体工作要注重动员疏导、细致安抚、劝导化解,特别是对失能、半失能老人,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妥善安置,避免意外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全面落实养老服务机构安全工作责任制。由于组织领导不利、政策落实不到位、研究部署不到位、问题解决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将严肃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政策执行不力、职责履行不力、监督检查指导不力,工作拖延、玩忽职守、不作为滥作为,造成后果的,将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对许可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许可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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