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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延吉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优秀范文】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7-18 18:40:02 本文已影响

延吉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及安全运行,保障公众饮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延吉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延吉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优秀范文】



延吉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及安全运行,保障公众饮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延吉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吉林省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技术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市政供水管网水压标准(正常市政供水管网压力无法满足的),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设备出水口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计量水表及水质监测、自动控制、监控远传、消毒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规划、住建、价格、市场和质量监管、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工作完成后,城市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使用和管理应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 城市二次供水建设

第七条 市政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无法满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用水水压要求的,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要在充分考虑市政管网水量及水压的情况下,统筹规划供水服务区域和供水方式。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阶段征求供水单位意见,依据现有供水条件和管网状况进行规划设计,合理划定二次供水区域。

第十条 二次供水建设单位(产权人或使用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自行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使用的设备、材料等必须是符合相应规范标准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法律法规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规程,与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供水安全、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供水计量应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并积极推行户表远传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混用,不得毗邻起居或卧房,出入口应从公共通道直接进入;

(二)设置排水、排潮设施,有独立的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三)安装通风装置和防火防盗门;

(四)泵房内应设置冬季取暖设施;

(五)泵房内应有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系统;

(六)泵房内应有设备维修的场地、设备备件存储的空间。

(七)泵房内的加压设备,必须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同时配备水质、水量、水压、视频监测设备及远程监控系统,实现智能化管理。

第十三条 针对非供水企业产权的已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依据《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和《吉林省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技术导则》要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由产权单位(人)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后由供水单位接收管理;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由产权单位(人)出资改造,验收合格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由供水单位管理。

产权单位自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程序为:产权单位(人)应按要求准备移交所需的材料,与供水企业明确具体移交时间,并完成移交准产权单位(人)备工作;供水企业根据工作计划,与协商完成交接好工作;交接双方签署《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移交协议书》,并分别报市住建局、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和工业建筑物,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接入已有加压泵站的,按照建筑面积和用水量大小确定泵房建设费用分摊比例,由开发单位向供水单位交纳泵房建设分摊费用。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城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三章 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民用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供水单位接收。

第十八条 暂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的,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部门,配备专业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二次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组织连续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报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做好水池(水箱)、加压设备、供水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安全防护,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四)负责处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五)负责处置涉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城市二次供水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同时,服从、配合卫生、规划、建设、价格、质监、物业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及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建立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

(三)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不能进行水质监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历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用户有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延吉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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