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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7-18 20:50:02 本文已影响

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本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量化标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经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报请备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按本办法要求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条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3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形的描述,要使用量化标准,不得出现较轻、较重、严重等留有裁量空间和主观认定事实的标准和事实。对确实无法裁量的要建立先例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细化自由裁量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二)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四)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五)违法行为符合较重、较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重大或者复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备案范围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政府法制部门对滥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拒不自行纠正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按照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监督权的机关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补正或更正、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被撤销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不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组织一次自我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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