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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辽阳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7-19 12:10:02 本文已影响

辽阳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明确我县城镇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辽阳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辽阳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辽阳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明确我县城镇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省政府令第26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辽阳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10190号)、《关于辽阳县在刘二堡等镇和风景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法〔2014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县城规划区和刘二堡镇、穆家镇、黄泥洼镇、小北河镇、寒岭镇、河栏镇等镇规划区域及下达河乡风景区、寒岭镇核伙沟风景区等规划区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辽阳县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县行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县法制、编制、财政、公安、住建、工程建设、规划、环保、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镇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未按批准内容建设临时建筑物,对超过期限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镇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改变、占用、破坏城镇绿化规划用地,破坏绿化设施,损坏、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破坏、改变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对城镇饮食业油烟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场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营业执照或者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临街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住建、公安、工程建设、规划、环保、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受理;

(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八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实行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九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三)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明办理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县政府建立开展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十七条  县政府将开展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擅自改变、占用、破坏城镇绿化规划用地,破坏绿地设施,损坏、砍伐迁移城镇树木、花草等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市政管理规定的破坏、改变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各级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镇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中心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临街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

第三十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县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9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关于印发辽阳县城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县政发〔201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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