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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7篇)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5-01 17:45:03 本文已影响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

  国有资产监管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394号)

  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略)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略)

  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略)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

  (略)

  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略)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略)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略)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

  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九条

  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

  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

  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

  (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

  (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元以上的。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核准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

  (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

  (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

  (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

  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二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

  第三十四条

  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

  第六章

  投资项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

  (二)相关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四十条

  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

  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十一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

  (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十五条

  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

  (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

  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工作指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国有资产监管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工作指引

  (2011年

  深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称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工作,促进提高评估报告质量,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政策以及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国资局)、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方(以下统称审核评价单位)对纳入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评估报告的审核、评价,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工作原则)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合规性与合理性兼顾。

  第四条

  (审核依据)审核评价单位依据下列管理政策、行业规范,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2、《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

  3、《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

  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5、《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6、《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7、《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8、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

  9、其他管理政策和行业规范。

  第五条

  (审核内容)审核评价单位根据资产评估管理政策和行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规性、评估技术过程及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审核。其中,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评估目的。评估报告是否写明本次资产评估是为了满足委托方的何种需求,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类型,且简要说明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评估目的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保持一致。

  (二)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报告是否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且以文字、表格的方式进行说明;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业务约定书保持一致;企业价值评估中,是否说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审计情况。

  (三)价值类型。评估报告是否说明市场价值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是否说明选择理由及其定义。审核时关注价值类型选取的合理性。

  (四)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是否简要说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情况和考虑因素;评估基准日是否尽量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

  (五)评估依据。评估报告是否全面列举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审核时关注评估依据的时效性、客观性、匹配性、系统性。

  (六)评估方法选择。评估报告是否说明评估总体思路以及选用的评估方法,并分析说明选用评估方法的理由;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每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的合理性。

  (七)评估工作过程。评估报告是否说明评估机构自接受委托到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包括接受委托、资产清查核实、评定估算、汇总分析、内部审核、出具报告等过程。

  (八)评估假设。评估报告是否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重点关注评估假设条件设定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理并合乎逻辑。

  (九)评估结论。评估报告是否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通常情况下,评估结论是确定的数值,且与评估明细表一致;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需说明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重点关注评估结论的分析和确定是否合理。

  (十)特别事项说明。评估报告是否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

  事项以及评估基准日后(至评估报告出具日)发生的重大事项。评估报告是否说明对特别事项(含期后事项,下同)的处理方式、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十一)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是否明示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十二)评估报告日和签字盖章。评估报告是否载明评估报告出具日。评估报告是否由2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评估机构盖章。

  (十三)附件。评估报告附件是否完整,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承诺函、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承诺函、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评估业务约定书等重要附件不可缺少。附件内容是否与评估项目、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相关联。评估报告附件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正文、评估说明一致。

  (十四)企业对评估事项的说明。评估报告是否在评估说明部分提供《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说明是否由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共同编写,由相应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说明是否包括以下内容: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概况;关于经济行为的说明;关于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说明;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资产负债情况、未来经营和收益预测说明;资料清单等。

  (十五)资产清查核实。评估报告是否具体说明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的情况,包括清查核实的内容、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与特点、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资产清查核实的过程和方法、清查结论等。重点关注:清查核实的内容是否全面;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是否揭示;资产清查核实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评估规范;清查结论中对企业账面记录瑕疵、产权瑕疵、有无无形资产等情况是否说明清楚。

  (十六)评估技术过程。评估说明中是否阐述评估技术过程。评估思路是否清晰;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评估方法使用过程中,模型、公式等表述是否正确,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影响价值的主要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1、审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各单项资产、负债的评估方法选择是否适当、参数取值是否合理;各单项资产、负债的评估是否符合评估规范要求。

  2、审核采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是否对企业财务报表历史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调整,数据分析是否准确,调整依据是否充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划分是否合理且符合企业实际,溢余资产的确定是否合理,经营性资产、负债以及溢余资产的评估处理是否适当;是否根据收益口径不同选取不同的预测模型,收益口径的选取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收益预测过程中是否做到相关因素考虑周全、依据充分、计算准确;折现率(或资本化率)与收益口径是否配比,折现率(或资本化率)取值是否依据充分、计算准确,风险报酬率确定要素是否考虑周全。

  3、审核采用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选取的比较案例与被评估企业是否具有可比性;对参考企业财务报表是否进行了适当的分析、调整,调整后报表与被评估企业报表是否具有可比性;价值比率选取是否适当。

  (十七)评估明细表。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编制评估明细表。审核评估明细表时应关注:评估明细表内容与格式应符合规范要求;汇总表与明细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所列示数据与评估报告正文、评估说明前后是否保持一致;对增减变化异常的项目,分析是否合理。

  第六条

  (评估报告常见问题)评估报告常见以下问题,审核评价单位应重点关注:

  (一)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规定要求。

  (二)评估范围和对象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不匹配。

  (三)评估方法应用错误。

  (四)评估依据不充分、不准确。如:应收款项在未取得核销文件的情况下评估为零。

  (五)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较远,评估报告申报核准或备案距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不足3个月。

  (六)评估中计算错误、汇总方式及汇总结果错误。

  (七)评估报告正文、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中相同内容的数据不一致。

  (八)评估报告正文披露的有关方法、程序等与评估说明中的具体表述不一致或相矛盾。

  (九)评估报告的内容与企业出具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相同部分的表述不一致。

  (十)涉及到土地、房产处置确权的,未按规定履行处置确权、备案手续。

  (十一)涉及引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的,未按规定声明对引用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十二)被评估资产无产权证明或存在产权瑕疵。

  (十三)重大事项披露不完整,影响评估结论的期后事项不披露或披露不完整。

  (十四)附件不完整。

  第七条

  (质量评价)审核评价单位根据审核情况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评价,对审核、修改完善至核准备案的过程进行记录。

  第八条

  (分项评价)对评估报告首次进行审核时,审核评价单位将评估报告与第五条的审核内容逐项对比,按照附件《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表》(以下称《审核评价表》)中的审核评价项目和内容对评估报告逐项评价。

  第九条

  (综合评价)在逐项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审核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对评估报告质量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分为较好、一般、较差、极差四个等级。

  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符合评估准则规范要求,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评估思路清晰,评估依据充分合理,评估方法和评估取值比较规范、恰当,对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予以了充分关注,质量控制较好。符合上述情形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较好。

  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比较规范,履行了主要评估程序,取得了主要评估依据,评估思路基本清晰,评估方法和评估取值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方面,质量控制欠严格,总体上能把握主要问题,无大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但存在一些小欠缺或问题。符合上述情形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一般。

  评估报告和内容完整规范性存有较多问题,所履行的评估程序和获得的依据不能证明和支撑评估结论,评估方法和评估取值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对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未予以关注,质量控制流于形式。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较差。

  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规范性极差造成评估报告无法使用,总体评估思路混乱、评估方法错误、评估项目遗漏等属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主观原因造成评估结论严重不实。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评估报告可评价为极差。

  第十条

  (审核评价结果应用之一)审核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审核评价单位应及时与评估机构进行沟通,督促评估机构纠正差错,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后方可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审核评价结果运用之二)审核评价单位应将评估报告审核评价表作为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所需提交或存档的材料之一。

  市国资局在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项目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所填《审核评价表》与评估报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将向有关企业反馈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对直管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所填《审核评价表》与评估报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收回该直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权,并责成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市国资局,市国资局局视有关情况再重新授予该直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权。

  第十二条

  (审核评价结果运用之三)对于综合评价结果为较差的评估报告,审核评价单位应对评估机构负责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警示性约谈,委托方以后应聘请执业质量好的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对于综合评价结果为极差的评估报告,委托方应另行聘请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且两年内不得聘请相应的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审核评价结果运用之四)市国资局定期对评估报告质量评价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在市属国有企业范围进行通报,为市属国有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解释单位)本指引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结束——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中介机构选聘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

  法》的通知

  2009-03-27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45号

  本委各处(室)、直属单位,各直管企业:《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介机构选聘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内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选聘审计、资产评估、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研究策划等中介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

  选聘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稽查部门负责组织、管理中介机构选聘工作。

  第二章

  选聘方式

  第五条

  市国资委选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关执业资质;(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不良执业记录;(三)上年度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检;(四)根据中介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确定的其他专项条件。

  第六条

  选聘中介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选聘;(五)抽签。

  第七条

  单笔服务费用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重大中介服务事项,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一)中介服务项目由于其特殊性或专业性,只有有限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具备投标资格的;(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标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介机构:(一)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无法满足候选中介机构数量要求的;(二)中介服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服务标准或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选聘方式选聘中介机构:(一)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供选择的;(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性的中介服务事项,无法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的;(三)属于原中介服务事项的后续服务或与原中介服务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服务事项,在保证中介服务质量和监管力度,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原机构继续提供中介服务,在连续性、完成时限、减低费用等方面明显优于重新聘用中介机构的;(四)涉及特殊行业、企业商业秘密,需要严格保密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一次选聘1家机构的,应保证投标人在3家以上;一次选聘2家以上机构的,应保证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比例不低于1:2。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抽签方式,一次选聘1家机构而投标人或抽签人少于3家,一次选聘2家以上机构而投标人或抽签人比例低于1:2的,可视具体情况改由其他方式选聘。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可视具体情况确定候选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家或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比例不低于1:2。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中介服务的相关业务部门,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监督稽查部门提交中介服务需求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中介服务事项情况说明、中介服务期间、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相关经验、服务质量、时间等要求以及服务费用参考价格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并配合监督稽查部门做好选聘工作。

  监督稽查部门商相关业务部门,根据第二章的规定确定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招标工作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报委领导批准。招标工作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

  (二)招标工作小组拟订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编制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应于投标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渠道(如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根据中介服务具体要求确定邀请名单,报委领导批准后,向拟邀请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工作小组就招标文件的有关事项进行答疑。

  (四)招标工作小组收取投标文件,签收保存。

  (五)招标工作小组组织开标。开标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监督稽查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派人或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须为单数。

  (七)评标委员会采取打分或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也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八)委领导审核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的定标需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定。(九)招标工作小组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渠道公布中标结果,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十)相关业务部门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提出候选中介机构名单,报委领导批准。

  (二)选聘小组制定谈判方案,邀请谈判对象进行谈判。

  (三)选聘小组对谈判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中标候选人。

  (四)委领导审核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

  (五)监督稽查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谈判结果书面通知其他谈判对象。(六)相关业务部门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单一来源选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企业或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提出选聘对象,报委领导批准。

  (二)选聘小组邀请选聘对象就服务项目的范围、标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谈判。(三)委领导审定谈判结果。

  (四)监督稽查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相关业务部门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抽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报委领导批准。

  (二)选聘小组拟订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于报名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渠道(如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发布。

  (三)选聘小组通过资格审查、评分、考察走访中介机构及其客户等方式对报名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抽签范围。

  (四)选聘小组以书面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发出抽签通知。

  (五)选聘小组组织中介机构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抽签。抽签仪式公开进行。

  (六)选聘小组公布抽签结果,中介机构签名确认抽签结果。

  (七)相关业务部门就中介服务内容、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与中签的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审定后,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四章

  服务费用的确定与支付

  第十八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确定中介服务费用:(一)招标工作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按一定折让比例设定最高限价,报委领导审定。(二)招标工作小组将确定的最高限价编入招标文件。

  (三)确定中标人的报价为中介服务价格。

  为保证服务质量,不应将最低报价作为唯一中标标准。

  第十九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选聘或抽签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确定中介服务费用:(一)选聘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按一定折让比例确定谈判的最高限价,报委领导审定。

  (二)选聘小组按设定的最高限价,与中介机构进行谈判,拟定中介服务价格。

  (三)委领导审定中介服务价格。如有必要,须重新进行谈判。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列入国有资产监管费,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安排作出费用预算,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应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及评审专家与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或追究违纪责任;评审专家在选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聘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准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限制或禁止其在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从事中介服务的处理,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监督稽查部门对受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以后选聘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决定重新选聘。

  第二十七条

  对选聘工作的投诉、举报由市国资委纪委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监督稽查部门建立选聘工作档案,对选聘工作文件资料存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直管企业及所属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督稽查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2.10.15?

  【字

  号】深国资办[2002]91号

  【施行日期】1994.07.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

  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

  深国资办[2002]91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和《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1号)

  为了贯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搞好产权界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问题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全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资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此项废止)注(注:此项原文为:(五)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资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中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全资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

  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四)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五)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有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六)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

  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七)在合资企业中,中方和外方均因故都没有投入资本,合资企业以借贷资本形成的资产,中方应追索原协议出资比例的资产产权;

  (八)在合资企业中,外方没有投入资本,中方实际投入资本经营,中方应追索合资企业的全部产权;

  (九)在合资企业中,中方因故没有投足资本,外方已实际投足资本,对资产增值部分中方应追索享受政策优惠(如减免税及因国家给予合资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而带来的效益等)所产生的资产权益。具体追索比例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关于挂靠企业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凡自行投资注册、挂靠在国有企业之下经营的企业,因其实际上使用了国有企业的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因此在产权界定中,国有企业的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评估折价,并视为国有企业在挂靠企业中的出资,挂靠企业资产增值部分,由国有企业与挂靠企业协商、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确定一定比例为国有资产;

  (二)凡挂靠企业的注册资金是由被挂靠的国有企业投入的,即使挂靠企业归还了这部分资金,其所形成的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凡没有任何投资而使用国有企业的名称或国有企业为其注册的企业,即使国有企业没有投入资金,其名称权与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也应作为无形资产评估折价,视为国有企业在该企业中的投资。该企业资产增值部分,由国有企业与该企业按出资比例分享。国有企业按比例分享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在深圳市以外以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名义注册的企业,依靠借贷资本经营积累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市属国有资产;

  经产权界定后,挂靠在市(区)属国有企业之下的各企业,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在明确产权关系后,与被挂靠的国有企业脱钩,割断挂靠关系。

  六、关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企业,承包者在承包期间除按承包合同所得外,承包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二)实行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规和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属于承担者的资产外,其余均为国有资产。

  七、关于其它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凡注册为国有企业,而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八、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问题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管理关系,市属国有资产的界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属国有资产的界定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三)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和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产权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九、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市国资产管理委员会裁定;

  (二)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十、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各级进行产权界定的工作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产权界定中发生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其它

  由于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而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因此,希望各级单位在开展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中,如遇到没有明显政策界限处理的问题或者难以处理的个案,请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5.06.012015.06.01专项资金管理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日

  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管理,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式,落实市产业专项

  资金投入方式改革方案,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使用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直接投资的实施、退出和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使用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进行的其他创新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各类专项资金中安排可用于实施股权投资的资金。本试行办法所称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是指市政府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市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以下称受托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使用财政产业专项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是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一)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牵头审核股权投资方案,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产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及收支计划,委托监管银行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监管,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股权投资方案,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指导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股权处置。

  (三)受托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项目股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股权投资项目监管,提出项目处置建议、项目退出方案;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对公开挂牌转让不成功的股权进行核销处置;处理股权投资项目的诉讼事宜。受托管理机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结合资金的支持对象和方式确定。

  (四)申请单位负责按计划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确保达到项目预期目标,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接受受托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及股权的管理。

  业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单位至少有1名股东作为项目共同申请人,承诺承担申请单位股权处置相关责任。

  第五条

  在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中,财政资金须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股权形式出资。财政资金出资形成的股权占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政府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如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在出资时协议约定退出条件,并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对股权退出形成资金(包括原投入资金及取得的税后收益),由受托管理机构全额缴回财政后,专项用于科技研发和相应产业发展。受托管理机构参股期限不超过5年,但持股期内申请单位获准公开发行上市除外。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主管部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按照申请指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业务主管部门按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的预算和支出计划,对项目股权投资方案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股权投资项目;

  (五)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

  (六)受托管理机构根据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与申请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与责任股东约定股权处置事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组织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科技创新或产业发展规划、战略,发布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申请指南,明确项目类别、重点领域、项目数量及方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程序等内容。

  业务主管部门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以前,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征询专家意见。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和申请项目除符合申请指南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和保障能力,有健全的科研、财务、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拥有申请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良好;

  (三)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要求申请单位至少一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称责任股东),承担股权处置责任。责任股东应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具有申请单位控股股东地位的企业法人;或者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为申请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责任股东不得先于受托管理机构退出;责任股东应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时,在涉及受托管理机构股权的决策上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后应继续安排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股东作为责任股东重新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股权处置事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录产业专项资金业务申报系统准确录入资料,并提供纸质资料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上年度完税证明、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六)股东会批准文件,责任股东承诺书原件,责任股东为自然人的,同时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七)可以选择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查新报告,检测报告,获奖证书,国家、省级技术水平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获创业投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股权评估报告。股权评估报告主要关注项目股权投资问题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治理结构、发展历史及财务状况;

  (二)申请单位行业背景、主营业务与核心竞争力;

  (三)申请项目存在的竞争劣势和存在威胁;

  (四)申请单位创办人、高级管理层人员基本情况;

  (五)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模式等。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受托管理机构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项目股权投资方案应包括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普通股或特殊权益股、退出条件、退出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方案中股权估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与创投机构同时投资,按同样价格入股。投资时,与经备案的创投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与该创投机构投资采用同一估值(投资价格)和投资条件,与该创投机构一同投资;

  (二)参考最近创投机构投资价格投资。申请单位近1年内实际获得经备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按不高于该创投机构投资时对企业的估值确定价格并进入持股。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与责任股东在投资时约定退出条件;

  (三)按每股净资产的3倍为入股价,约定固定收益。在申请时,应有责任股东作为共同申请人。在投入时,受托管理机构应与申请单位、责任股东约定:受托管理机构入股价格按申请单位融资前每股净资产的3倍计,且不高于最近6个月内其他股东的入股价;受托管理机构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固定收益率获取收益;如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受托管理机构先于其他股东分配;相应修改企业章程;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采用上述(一)、(二)方式投资的,产业专项资金投资金额不超过相应创投机构的投资额。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投资项目,公示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四条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拟参股资金100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股权投资计划下达;对拟参股资金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审定后,下达股权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法制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协议示范文本。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之日起30天内,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参股方式、参股比例和退出方案等内容,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同时,业务主管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合同,约定项目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量化考核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经费预算及使用计划等内容。

  受托管理机构为市属事业单位的,责任股东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20天内,依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在退出、申请单位清算、项目违约、股权结构变动、并购重组等事项发

  生时,责任股东的股权处置责任。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并在收到财政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投资资金划入申请单位监管银行账户。

  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相应修改企业章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资金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据股权投资协议跟踪项目进展,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应当严格执行股权投资相关协议,主动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投资协议和企业章程中应约定,当申请单位出现股权变动、注册资本变动、核心团队变动、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为上市企业的,按相关监管要求办理并进行信息披露。申请单位应按此约定履行重大事项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提出股权处置建议,如增加投资、继续持有、收回资金、坏账处置等,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项目期内,责任股东不得退出,在减持申请单位股份或减小对申请单位的控制权的决策上应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当受托管理机构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时,责任股东应按约定受让超额部分股权。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对所持项目股权进行质押、担保或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不得承担申请单位债务担保等直接或连带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每半年向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受托管理资金管理运行情况,申请单位基本运营、股本变化以及其他重大情况等。

  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统计调查表等。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托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申请单位应按项目预算和计划足额投入项目经费,并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内,股权投资协议内容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申请单位应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项目到期后,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股权投资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评估报告、股权投资协议、股权处置协议、退出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申请单位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规模和工作量,核定支付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股权投资管理职责的经费,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股权评估、专业评审、审计、培训、会务、劳务等支出,最高不超过出资金额的2%。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支出。

  第四章

  股权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形成的股权,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及投资协议,按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一)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退出时,由该创投机构对项目退出时机进行判断。项目退出时机成熟后,由该创投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提出退出方案,产业专项资金依照

  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退出。

  (二)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并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在项目期满后,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1.在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格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中挂牌转让;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在投资时约定责任股东按不低于评估确认价格出价购买。

  2.如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与责任股东约定了转让退出条款,且按约定实施的,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下,以经合法评估机构确认的公允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退出。

  (三)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种方式实施投资的,且受托管理机构按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的,在退出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投资时的约定,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由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在按上述三种方式退出前,受托管理机构如未获国家主管部门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且其持股期间申请单位准备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受托管理机构应在知悉并确认相关信息后立即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收益最大化原则提出继续持有或上市前退出的建议,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实施。

  在证券交易市场退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退出:

  (一)股权投资资金拨付至申请单位账户6个月以上,申请单位未开展实质性业务的;

  (二)项目验收不通过的;

  (三)申请单位或责任股东严重违反项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

  (四)资产或者责任股东持有的股权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申请单位被勒令停止营业超过一个月的;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它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申请单位及责任股东应妥善处置受托管理机构股权,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完成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按基准利率计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并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以确保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因退出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申请单位承担。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且责任股东拒绝按本条上一款、第二十四条或投资协议约定受让受托管理管理机构股权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由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责任股东列入财政扶持黑名单,通报市企业或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并由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市法律顾问室依法提起诉讼。同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将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挂牌12个月不能转让的,并且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解决的,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处置后核销。

  第二十六条

  协议约定期限内企业破产清算的,受托管理机构股权与申请单位其他股东同股同权退出。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和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受托管理机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除外。

  对受托管理机构因清算产生的损失,由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合法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报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退出时应以股权投资协议为依据,对项目实施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股权投资项目退出方案后,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创投企业的,按国有创投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退出。

  第二十九条

  股权退出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股权退出获得资金交入监管银行专户,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市财政部门要求上缴资金。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不低于受托管理机构上年度股权退出资金上缴金额,在产业专项资金当年预算中安排股权投资资金。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市财政部门对股权投资资金整体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运作、项目研发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以前年度申请单位情况向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托管理项目申请单位经营情况;

  (二)受托管理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在股权投资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与受托管理机构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终止委托合同:

  (一)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规进行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投资活动;

  (三)依法撤销、解散;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协议终止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妥善做好资产、文档的管理和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资金,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结束——

篇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

  号】深府办[2012]8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等各项制度,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及核定;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进入项目库的整个过程;

  (三)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编制、社会公示和下达;

  (四)项目实施管理(含办理报建、招投标手续、申请资金拨付、项目跟踪检查及竣工验收);

  (五)项目结算审计和绩效评价。

  第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履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市水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项目预算年度执行情况和项目预算安排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步编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平衡,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达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市水务主管部门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每年1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务工作计划及重点支持方向,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与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相协调,具体内容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二)项目申请人资格要求;

  (三)项目申报材料及要求;

  (四)支持方式与支出比例;

  (五)项目申报与受理方式。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务管理、建设、科研等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项目申报范围包括: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等;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等;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市水务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申报指南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申报资料严格按照《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为提高申报项目的质量和申报效率,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街道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促进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民生以及近远期结合、安全与应急抢险优先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项目申报单位通过“深圳水务网”(网址:http://www.szwrb.gov.cn)上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打印统一格式的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申报事项参照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辖区内各单位申报的项目一律先经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后,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申报项目直接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申报表格是否按要求填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四)方案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或申报项目不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不按要求填报或相关资料不全的,需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齐相关资料;方案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需项目申报单位重新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对上一季度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专家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概算核定。

  第十八条

  经概算核定以后的项目,纳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项目应经过科学、严格的专家评审,充分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择优筛选原则。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预期效益大小及受益影响范围等综合因素,视当年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合理确定项目安排资金的先后顺序。

  (三)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编制分年度滚动支出计划,注重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四章

  项目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项目预算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安排的初步意见按项目类别报相关部门办理。专项支出项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需提供的资料包括项目列表、项目编制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设计方案等;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市发改部门办理。

  项目列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性质、项目类别、项目实施后取得的效益、项目总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负责人、项目内容、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等。

  项目编制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完成的工程量、总体绩效情况、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支出项目提出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出现的相关投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受

  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安排原则上每年2次,分别在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

  第二十四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与资金使用单位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列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实施后,项目单位即可按照下达的项目概算中列明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额度、合同(或申请)办理直接支付手续。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应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基〔2003〕2号)规定进行管理,具体开支范围如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前述四项需附具体发放清单),办公费、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项目库满2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不再继续滚动。如申报单位认为需要继续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应重新进行申报。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尽快办理项目报建、招投标手续,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对于资金预算下达满2年仍未实施的项目,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收回项目资金预算并滚动纳入下一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的规定需办理政府

  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

  属应急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执行相关工程认定和招标程序,按相关规定确定承包商,并明确施工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原则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加强投资控制管理,严禁项目超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在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5%以内且金额未超过50万元的,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批,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依市财政主管部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按项目进度付款。

  每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31日属国库支付系统结算期。各单位需于12月15日之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合同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项目建立台账核算。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第一笔付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

  (四)项目(工程)进度表;

  (五)经市发改部门批准,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范围的,工程款拨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第二笔及以后的款项(不含项目尾款),只需提供本条第(一)、(四)款资料;申请支付尾款时尚需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查,项目单位擅自超出项目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以及擅自实施变更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按项目分类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完成已验收项目档案整理,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总体进展情况、项目绩效评价情况、项目专项检查情况、各批项目进度统计表等。

  第三十五条

  专项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招投标、项目进度、资金拨付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各区项目由水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

  各项目单位应分别在3月、6月、9月、12月的下旬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深圳水务网”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按批准的方案完成后,应在项目完成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按照项目类别分别依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六章

  结算审计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完成验收后,应在30日内将项目结算资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其中,属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的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其他专项支出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报送材料要求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项目招标文件;

  3.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

  4.工程结算书(含清单计价单价分析计算书);

  5.工程量计算书;

  6.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7.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备案单;

  8.竣工图;

  9.竣工验收证明;

  (二)其他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经批准的工作大纲及实施方案;

  3.项目招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4.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5.项目合同、协议书;

  6.项目验收证明;

  7.项目结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建设类项目应在项目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决算审计资料办理决算审计。要求报送的资料有:

  (一)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二)承诺书(含提交资料清单);

  (三)竣工工程概况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总说明,竣工财务决算表;

  (五)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及明细表;

  (六)待摊投资明细表;

  (七)会计账簿及凭证;

  (八)资金平衡表;

  (九)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合同;

  (十)尚未结算的工程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按《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报告于每年5月份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提出意见,并且可以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

  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管理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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