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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2023(8篇)

鸿贵文秘网 发表于2023-05-03 10:25:02 本文已影响

篇一: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202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2023〔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撤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撤消《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效劳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本钱效益预测分析^p。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____规划》的设置审批。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答应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三〕对医疗机构违背条例和本细那么的案件进展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分意见;

  〔五〕施行职权范围内的处分;

  〔六〕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视管理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工程。

  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分;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篇二: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XXX

  医

  院

  2023年医院管理制度

  文件编制文件审核文件批准文件编号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21日编制日期审核日期批准日期年03月10日

  2005年03月06日

  2005年03月10日

  受控状态?受控□非受控接收人员发放编号文件接收部门□总经理□管代□行政部□品质部□物流部□财务部□业务部□

  管理制度更改履历表

  序号更改人更改原因更改内容版本号

  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1、为加强医院的医疗质量建设,加强医患沟通,防范医疗差错、事故,避免医患纠纷,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特制我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措施。2、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质量意识。全院医务人员要加强学习,深刻领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精神,熟悉与医疗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要经常性地进行质量管理教育,提高全员质量管理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点。3、强化风险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做到警钟长鸣。要逐步强化科室的风险管理,通过风险管理,强化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有效调动医护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促进科室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差错及事故。要经常组织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做到警钟长鸣,在保障患者安全的同时加强自我保护。

篇三: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23医院医德医风考评制度及实施细则(最新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考评范围为全院在岗工作人员(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度好,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

  3、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和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1、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和医学伦理道德,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护理工作制度,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坚持依法执业,廉洁行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2、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收受、不索要患者及其亲友的财物。

  3、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不以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和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为由,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4、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5、不违反规定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

  (五)做到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1、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用药指南,坚持合理检查、合

  理治疗、合理用药。

  2、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和措施。

  3、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多收、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

  2、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七)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具体实施。

  领导接待日制度。

  (三)各类满意度调查制度。医院现设有各类满意度调查,如涉及到医务人员个人医德医风方面的问题,将作为个人医德考评的依据之一。

  (四)出院患者随访制度。由病案管理科对出院病人进行随访,如有反映医务人员个人医德医风方面的问题,将作为个人医德考评的依据之一。

  (五)工休座谈会制度。病区每月召开一次工休座谈会,由科主任、护士长主持,对患者反映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或向医院有关部门反馈情况,向患者反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如涉及医务人员个人问题,按违反医德医风规定处理。

  进行一次考评。同时,建立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档案,考评结果要记入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档案。考评工作分为三个步骤:

  (一)自我评价。医务人员各自根据医德考评的内容和标准,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表现,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我评价。

  (二)科室评价。在医务人员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以科室为单位,由科室考评小组根据每个人日常的医德行为进行评价。

  (三)医院评价。由医院党总支办公室组织实施。根据自我评价和科室评价的结果,将日常检查、问卷调查、患者反映、投诉举报、表扬奖励等记录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每个医务人员进行评价,作出医德考评结论并填写综合评语。

  中“一票否决”,结果应当认定为较差:

  1、医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2、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费用,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办或新闻媒体曝光的科室主任、护士长和当事人;

  3、因工作不认真造成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

  4、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活动的;

  5、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制剂、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和利用b超等手段对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10、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的;

  11、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宴请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3、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14、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接受医疗器械、药品、医用耗材、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它不正当利益的;或为药品生产、经销企业或人员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的;

  15、对医务人员在用药、检验、检查中提供各种形式开单提成的科室负责人和当事人;

  16、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7、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参加基层卫生帮扶、卫生对口支援、卫生援外工作的;

  18、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9、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

  20、受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

  21、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

  22、各单位认定的其他行为。

  医务人员在考评周期内受到表彰加分或违反规章制度扣分的按照《江西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工作方案(试行)》附件三执行。

  考评结果要在院内进行公示,并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医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职业道德考评应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医德考评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年度考核方有资格评选优秀;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医务人员定期考核中的职业道德评定,以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考核周期内,有1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凡未参加年度医德医风考评者(或有一年缺失者)不得参加下年度职称资格晋升。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风考评与本细则有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篇四: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

  设立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民族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边疆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相关问题】

  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哪些条件。

  【答】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报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5)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医疗机构选址报告;(7)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表格);(8)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表格);(9)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录及各种负责人名录(表格);(10)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的身份证、毕业证、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11)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体验表;(12)医疗机构常用药品目录;(13)医疗机构常用医疗器械目录;(1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成册可用)。

  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哪些法律责任。

  【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吗。

  【答】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国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2)对于个人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规范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医疗机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民办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二)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三)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卫生保健所;(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

  (五)内科诊所、牙科诊所、中医诊所;(六)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七)学校(幼儿园)医务室

  (八)药店、眼镜店等其他基层诊疗机构。

  疗机构的法律义务有哪些

  (一)依法行医义务

  (二)规范诊疗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病历管理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2、3款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四)知情同意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护隐私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合理检查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七)当时水平诊疗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合格产品诊疗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篇五: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院无烟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控烟工作制度

  一、凡是本院员工在医院禁区范围内一律禁止吸烟

  二、全院员工要发扬自律精神,积极戒烟,做到不在公共场

  所、工作场所、办公室、会议室吸烟。

  三、全体员工人人知晓创建无烟医院的工作,并大力支持。

  四、各医护人员务必掌握基本的控烟知识、方法和戒烟技巧。

  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为吸烟的服务对象提供戒烟指导

  五、病人、陪客及外来人员禁止在医院内吸烟,要自觉遵守

  医院的规章制度,积极做一个文明的市民。

  六、控烟工作与绩效考核相结合,按奖惩。

  七、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开始执行。

  控烟劝阻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对控烟劝阻工作的管理,是控烟劝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控烟劝阻工作的成功率,推动控烟劝阻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1-

  一、全院干部职工要高度认识开展创建无烟医院的重要性,自觉带头戒烟,要做到在医院所有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对来客做到不敬烟,并有劝阻他人吸烟的责任和义务。

  二、严格按照无烟医院标准,工作区域严禁吸烟,要和蔼有礼貌的对吸烟者进行耐心、细心的劝阻工作。

  劝阻方法:

  1、标志提醒:在禁烟区设置醒目和足够多的禁烟标识,通过标志提醒吸烟者不要在禁烟区吸烟。

  2、耐心说明:耐心向吸烟者说明无烟医院禁烟规定,请吸烟者理解。

  3、引导禁烟区吸烟人员的正确认识,主要是通过讲解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和二手吸烟的危害。

  三、巡查中发现员工或病人及家属在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及时劝阻,制止吸烟行为、又不听劝阻者要及时上报控烟领导小组。控烟领导小组根据医院奖惩制度给予处罚。

  四、全体员工在劝阻吸烟时应使用礼貌用语。并做好劝阻工作记录,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建立控烟工作长效管理机制。

  五、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开始执行.妇幼保健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责任分工

  -2-

  为进一步提高医院对院内外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的质量和水平,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努力提供快速、有序、有效、安全的医疗急救服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医院实际,现对应急管理作如下要求。

  一、医院突发事件定义

  本文件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及医院公众健康、环境安全及正常医疗秩序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医院感染爆发流行、核素泄漏、重大医疗事故、水、电、医疗设施等的质量事故、水灾、火灾、台风、地震、战争、动乱、恐怖事件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环境安全及正常医疗秩序的事件。

  二、医院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小组职责

  (一)不定期召开应急管理小组会议,对医院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三)对事发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的评估,及时了解掌握事故的原因、特征、规律、医疗救援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

  (四)在事发现场或临时指定地点设立临时指挥部,组

  -3-

  长()负责组织、部署突发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工作,组长不在时,根据突发事件原因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副组长按各自行政分工协助负责所分管部门的应急和医疗救援工作,指挥、调遣院内各科室医疗救援力量和应急处置、抢险维修人员,本小组中各位组员即是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的具体实施人。

  (五)向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或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其指令和任务,统一口径对外发布有关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

  三、医院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各职能部门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类管理。医院内突发事件大体可分为环境安全和公共卫生两类,医务科负责对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医院感染爆发流行、核素泄漏、重大医疗事故等)的应急救治管理;后勤保障部门负责对环境安全类突发事件(包括水、电、医疗设施等的质量事故、水灾、火灾、地震、战争、动乱、恐怖事件等)的管理。分类管理不是分开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注重互通信息、互相支持、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地做好应急事件的管理工作。

  (二)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各类突发事

  -4-

  件应急预案。医务科负责制订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医院诊疗过程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类预案;护理部负责制订护理工作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感染管理科负责制订医院感染爆发紧急处置预案;信息科负责制订“网瘫”应急预案;行政后勤职能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医疗设备故障及突发辐射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上范围外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职能由主要分管部门负责牵头制订。

  (三)各预案制订部门负责预案的演练工作,包括制定计划、人员与物资的准备、演练总结等。

  (四)各部门及时总结预案演练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对预案进行修订,并做好修订记录交医院办公室。

  (五)各职能部门就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分管院长汇报,必要时交医院应急管理小组讨论。

  四、医院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各级各类人员职责

  (一)当得知本地区有重、特大事件发生,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护、医技、行政后勤人员,下同)均应主动赶赴医院待命,随时准备投入救援工作。

  (二)院内发生突发事件后,凡在医院或接到呼叫的医务人员都应主动及时到达现场,中层以上干部到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其他人员向本科室主任或护士长报到,积极组织起来,参加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工作。

  -5-

  (三)医疗救援组:

  组

  长:

  成

  员:各临床科室主任

  职

  责:医生护士的主要岗位是在病人身边,应尽力保护病人的生命安全,保障急、危、重病人及时准确的救治和快速撤离出危险区域,安抚病人及陪客,组织和发动家属或轻病人开展自救互助,接受指挥部指令,涉及到全院的突发事件,三级医师必须到位。

  (四)通讯联络组:

  组

  长:

  成

  员:

  职

  责:建立医院各级各类人员通讯网络,及时维护医院通讯网络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保证和督促中层以上干部和特殊工种岗位工作人员的通讯工具保持良好的运作状态。在突发事件发生以后,负责呼叫有关人员到场,及时将指挥部指令传达到位。院内通讯中断时,及时启用对讲机,无条件地开通各级各类人员的自备手机,并尽快恢复通讯联络。

  (五)生活保障组:

  组

  长:

  成

  员:办公室所有人员

  职

  责:建立医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生活保障体系,在突发事件发生以后,负责供水、供粮,提供应急

  -6-

  处置和医疗救援所必需的生活用品和工具杂品等,妥善安排病人生活,保证参加救援者有较强的战斗力。合理调度车辆,保证指挥者、专家、救援人员及特殊用途的用车。

  (六)维修抢险组:

  组

  长:

  成

  员:

  职

  责:完善对医院现有设备的使用、维修建档工作,做到心中有数,在突发事件发生以后,负责医疗仪器设备及其他生活或辅助类设备的维修抢险工作,组织设备、总务、高配等部门人员积极采取措施,排查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时提供备用设备,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以保证临床开展医疗救援工作和事故发生区域人们的生活所需。

  (七)安全保卫组:

  组

  长:

  成

  员:保卫科所有人员

  职

  责:建立医院安全保卫制度,在突发事件发生以后,负责院内事故发生区域或全院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合理调配人力,维护秩序,保护现场,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八)以上各组组长,负责本组与指挥部的联络工作,随时接受指令和任务,反馈应急救援现场进展情况。

  -7-

  六、医院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原则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强化培训、适时演练、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应对、快速反应、措施果断、科学处置、协调合作的原则。

  (二)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过程中,有不负责任、不履行岗位职责、不服从指挥调度、散布谣言、扰乱医疗秩序、危害公众健康等行为者,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医院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医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调查、现场救护、传染源隔离、卫生防护、监测检验、监督检查等工作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做到有备无患,防患未然。

  卫生院患者健康教育制度

  护理人员对住院及门诊患者必须进行疾病相关知识,卫生知识宣传及键康指导

  一、健康教育方式

  个别指导、集体讲解、演示与练习、文字宣传与及影视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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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健康教育内容

  (一)门诊健康教育

  1、传授相关疾病与健康知识。

  2、合理用药指导。

  3、对吸烟患者提供戒烟指导。

  (二)住院病人健康教育

  1、入院病人健康教育指导

  ①告知患者主管医师和责任护士。

  ②告知患者应掌握的相关健康知识。

  ③应询问患者吸烟史,并对有吸烟史患者进行戒烟指导。

  2、住院期间健康教育指导

  ①讲解诊疗活动中一般常识及配合要点。

  ②讲解疾病的基本知识、药物指导。

  ③心理健康指导。

  ④告知检查治疗前后相关注意事项。

  ③住院病人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需及时记录在《健康教育执行单》中。

  3、手术前后健康教育指导

  ①讲解术前准备的内容及意义。

  ②讲解术前、术后患者需要配合的相关注意事项。

  ③加强与患者沟通交流,安慰鼓励患者,戒少恐惧心理,增强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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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讲解康复健康教育知识。

  (三)出院指导

  1、讲解出院后继续用药的方法及康复知识。

  2、讲解饮食、活动、休息等生活方式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3、讲解心理调节方法和重要性。

  4、讲解及时复诊的重要性,复诊时间及地点。

  (四)出院定期随访

  在出院患者随访中进行健康教育知识宣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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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1按照本条例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

  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

  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

  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

  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____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规定2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三、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四、医疗机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六、医疗机构不得使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八、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九、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十、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十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十六、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篇七: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篇八: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

  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

  (四)、(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

  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

  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

  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得为获取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

  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

  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广州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版)

  《完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1120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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